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事项;
(三)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七)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八)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一)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不少于15天,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如需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 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有关代管的物业管理的款项及其他应当移交的票据和账册。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 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由业主承担,物业服 务费自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以外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物业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服务等级和相应的基准 价及浮动幅度在物业合同中约定。
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收取有关费用,业主使用的,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的委托有偿代收 前款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额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