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延迟交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单位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4%缴纳生育保险费;非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名册,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建单位应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生育保险。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津贴;
(二)妊娠期间符合规定的检查费;
(三)生育医疗费用及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合并症医疗费用;
(四)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连续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参保的,新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参保的,从参保的次日起,其职工按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逾期参保的,在办理了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10个月以上的,其职工按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参加生育保险后新增的职工,在办理了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10个月以上的,其新增职工按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调入的职工在原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时间可连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