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残、斗殴、酗酒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害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外)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六)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保的医疗服务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患病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医保卡和住院证,到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
随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功能的完善,逐步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双向转诊制度。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采用记帐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应转往高一级的非营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经本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外诊。
第三十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居民医保儿童用药,参保学生、少年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安排市级补助资金,并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资金,补助资金应及时拨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