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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2010)(发布日期:2010年12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8]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九日

  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重点保障,重点解决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属地管理,以设区市、县(市、区)为统筹地区,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支出。建立居民门诊帐户,用于支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第四条 在建立居民医保的同时,建立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用于解决参保居民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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