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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8〕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一日

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开封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级、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
  第三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和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目标。
  第六条 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三)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人才和濒危项目传承人的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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