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外地住院治疗,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转外住院审批手续,即先由市中心医院签署医疗转诊意见后,再报市医疗保险局备案;长期居住异地的参保人员应办理异地安置人员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异地安置人员的住院费用按转外住院报销标准报销。凡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自行转诊转院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员因在异地突发疾病而在异地住院的,应于入院当日告知市医疗保险局(节假日顺延),并于7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因急诊和危重疾病需施行紧急抢救的,参保人员可就近选择医疗机构就医,但应于入院7个工作日内到市医疗保险局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探索双向转诊制度。逐步建立参保城镇居民由低到高、由高到低的双向转诊格局,鼓励恢复期治疗往下级医疗机构或选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治疗。
第三十八条 市医疗保险局应加强社区工作人员政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充分发挥社区的组织宣传和协调经办作用。
第三十九条 实行网上办理登记参保和医疗费用结算,推广使用社会保障卡,方便城镇居民参保就医和及时报销医疗费用。
网络建设和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基金不合理支出或增加参保对象负担的,应按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追回不合理基金支出,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