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计机关出具的国家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作为确定该项目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审计机关出具的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作为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依据以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查出的问题依法依规作出如下处理:
(一)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并出具《审计决定书》。《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二)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可能导致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损失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计建议并督促整改;
(三)审计机关发现重大违纪或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作移送处理,并出具《移送处理书》,同时依照相关程序,分别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追缴违规资金,并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不招标投标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以及不按批准计划使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
(四)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以合同形式或其他形式调整、变更、增减项目计划,扩大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标准而造成增加预算投资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