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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2008)


  第十条 参与国家建设项目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审计通知书要求,及时、如实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承诺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

  (一)项目计划、评估、设计、概(预)算编制批准文件、资料;

  (二)项目规划、征地、拆迁、勘察等前期工作相关资料;

  (三)项目标底、招标、投标及中标、合同资料;

  (四)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竣工图及项目调整变更资料;

  (五)工程结算资料(合同、协议、纪要、现场签证资料等);

  (六)本级政府和项目监管、投资、建设单位与项目相关的管理规定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工程质检、验收报告,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表,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项目有关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以及与工程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隐患等问题时,为避免投资资金流失及安全事故的发生,必要时由审计机关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二)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三)及时通知建筑质量安监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审验;

  (四)其它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审核。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后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下列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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