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同级企业方面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对仲裁员进行日常管理;
(二)就重大或者疑难劳动争议案件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
(三)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等;
(四)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五)协助办理涉及劳动争议仲裁的其他具体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经审查符合
《调解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为专职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
《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已被聘任为仲裁员的,在聘期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遵守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工作制度,依法公正办案。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