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研究解决重大劳动争议问题时,可以吸收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具备劳动保障法律知识。
第八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及时组织调解工作;
(三)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配合相关部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劳动者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九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劳动争议案件会商制度和评议制度。对重大、疑难案件及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影响力的案件进行会商;对已结案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需要进行评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人员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经
《调解仲裁法》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领导,逐步推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实体化。
第十三条 各州(市)、县(市、区)原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按照
《调解仲裁法》及本办法规定予以完善并继续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