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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村庄内禁止散放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畜家禽;因特殊需要饲养的,需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批准。
  猪、牛、羊等牲畜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验、检疫。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发展液化气、沼气,改变燃料结构,减少垃圾排放。
  第三十条 在村庄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二)在庭院围墙外随意搭建厕所、猪圈;
  (三)在庭院围墙外随意堆放垃圾、粪肥;
  (四)利用道路随意打场晒谷;
  (五)其他有碍村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村庄应当设环境卫生管理专业人员。
  村庄环境卫生管理专业人员对村庄生活、生产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村庄环境卫生管理专业人员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破损、陈旧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更新或者修复,保持完好。
  第三十三条 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和专业人员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村庄对生活废弃物应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村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不得乱泼脏水,不得乱倒垃圾,不得乱堆杂物。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不得乱扔、乱倒、乱堆、乱放。秸秆、柴草、杂物不得随意堆积,腐烂的应当及时处理。各种动物尸体不得随意丢弃,必须深埋或火化处理。生活垃圾处理可以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收费标准可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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