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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条 积极引导和支持村民在自家门前栽花、种树,开展对村庄的绿化、美化活动,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庄应当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村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村镇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村庄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住宅小区应当实行垃圾袋装化,设置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二十三条 村庄在进行建设和改造时,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设立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乡镇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镇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村庄居民家庭用厕所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卫生标准,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严禁任意排放、倾倒粪便。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村庄规划设立垃圾堆放点。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排放到指定的垃圾场,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卫生所、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村庄内主要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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