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引导基金阶段参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为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全体出资人承诺在注册后3年内实收资本(或出资额)达到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
(四)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至少3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10%以上;
(六)管理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八)符合《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作为发起人在绍兴市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阶段参股。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机构设立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创业投资企业的阶段参股申请和引导基金的支持方案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组成人数应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
第十六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支持项目,应当在有关媒体上分期发布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的两周内为项目公示期。
第十七条 通过评审委员会评审,并经媒体公示的支持项目,报经基金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绍兴市区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绍兴市区范围企业的资金不低于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