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不符合竣工环保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市国土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的;
(二)不按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出让土地的;
(三)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条 市建设、交通、水利主管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违法行为没有及时监督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施工图设计而批准许可施工的;
(四)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五)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工程质量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条 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的;
(二)对代建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向监督部门反映的;
(三)未按规定严格审查代建单位编制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的;
(四)未按规定对代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招投标有关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在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对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向监督部门反映或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纠正的;
(三)工作人员违反招投标交易操作程序、规则或者故意泄漏交易秘密、干预招投标活动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代建单位、使用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