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政府性贷款及各有关部门统借统还资金;
(四)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指单位来源于经营服务性收入、非服务性资产租金收入、上级下拨收入、下属单位上缴管理服务费及其他收入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市发改和其他项目审批部门(交通、水利等)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
(二)违反规定核准项目招标方式的;
(三)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批准项目概算或概算调整的;
(四)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项目,审批前未向社会公示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政府投资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二)未按规定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高估冒算,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三)对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实施的项目,在资金已到位的情况下(政府性贷款资金不纳入市财政基建专户封闭管理,而由贷款银行监管及拨付的除外),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的,影响工程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工程变更的;
(五)未按规定审核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为政府投资项目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
(三)违反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变更设计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或者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