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信息源单位未及时报送或更新个人信用信息,以及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在接受到信息源单位报送或更新的个人信用信息后未及时录入,导致个人信用信息长期缺失或不实,造成个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信息源单位或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信息主体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相关职责的工作人员,由所在信息源单位或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报送或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出现重大失误的;
(二)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三)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要求,造成个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
(五)篡改、毁损信用信息的;
(六)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中介组织进行个人信用信息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以及对个人信用的授信和等级评价制度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相关术语定义:
个人信用信息: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金融、商务等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个人基本信息、信贷履约信息、商业信用信息、社会公共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信息主体人:是指享有信用信息权并负有提供个人信用信息义务的个人。该信用信息用来反映信息主体人的信用状况。
信息源单位:是指由于部门职能或经营管理的需要,保存了与部门职能或业务相关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或组织,这些信用信息一般是个人与该部门或单位发生信用关系时留下的原始信用记录。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是指我省向合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具有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信息平台。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是指负责个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