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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一)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

  (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他个人财产状况;

  (四)已经纳税、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具体数额;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六)与个人信用无关的其他信息。

  前款(三)、(四)项中,涉及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数额、缴纳社会保险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内容,在个人自愿提供或公开的情况下除外。

  第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保证信息来源渠道的正当性、合法性和信息的客观性。

  信息采集的格式和标准应统一规范。信息经审查后录入平台。

  第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在录入了个人基本信息、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后,允许信息主体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免费查询其被录入的信息。信息主体人在查询后的10个工作日内没有异议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一)金融机构向信息主体人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

  (二)单位和个人对信息主体人提供赊销、租赁、担保等服务的;

  (三)公用事业单位对信息主体人提供服务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的;

  (五)信息主体人或其授权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查询的。

  除前款第(四)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情形外,信息主体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信息主体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应征得信息主体人的书面同意,并持有查询单位的机构代码证、查询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方可查询。

  第十条 个人在就业、创业、助学、留学、职务升迁等事项中需要提供个人?当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信息主体人或其委托人可以每年两次免费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源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应指定或者建立异议处理机构,安排专人负责异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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