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2008年4月2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12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未经工业化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粮食、蔬菜、瓜果、油料、菌类、水产品及初级加工品等产品。
有关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执法监督工作力度,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市)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区域,编制农产品生产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