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民办中等学校的资产与财务,接受教育、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要确保国有资产保值或增值。
第七章 对民办中等学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立对民办中等学校的监督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中等学校行使以下监督职能:
(一)学校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二)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行为和办学质量;
(三)学校发展规划、人事安排、财产财务管理、基本建设、招生、收退费等重大事项。
第四十九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中等学校办学过程监控机制,加强日常管理和监督,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中等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办中等学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结果,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并将检查结果报审批机关备案。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中等学校年检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情况;
(二)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三)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四)办学许可证核定项目的变动情况;
(五)财务收支及现金流动情况;
(六)法人财产权的落实情况;
(七)党团组织建设、和谐校园建设、安全稳定工作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年度检查时,民办中等学校应当根据年检内容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学校自查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 年检结果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五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加强对民办中等学校教育领域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民办中等学校教育健康发展中提供咨询服务、反映合理诉求、开展行业自律的作用。
第五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引导民办中等学校教育健康发展的舆论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民办中等学校健康发展的舆论环境。
第五十四条 出资人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责令追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民办中等学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