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准予终止的民办中等学校,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民办中等学校注销证明文件。同时,被终止的民办中等学校必须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如举办者在学校批准设立时在金融机构存有风险保证金的,区县教育行政机关审核其实际结余后出具相关证明,由原存款人负责完清取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民办中等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教育行政部门发布公告。公告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媒体上发布。
学校设立公告的内容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学校性质,办学类型,审批机关,批准时间,许可证号。
学校变更公告的内容包括:变更事项,学校名称,地址,许可证号。
学校终止公告的内容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许可证号,审批机关,停办时间。
第三章 民办中等学校的组织机构与活动
第二十二条 民办中等学校应当建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理事或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应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历。理事长或董事长由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担任。
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学校校长负责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和学校日常管理工作,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校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十年以上从事中等教育管理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校长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行使
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四条 民办中等学校须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为主的教师队伍。民办中等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大学及以上学历,满足中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任职条件。聘任专职教师的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民办中等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员工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和补充保险。
民办中等学校应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教师接受理论与实践培训提供条件,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民办中等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中等学校必须执行国家教学计划的要求,开齐课程,开足课时,采用经国家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参加国家和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中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加强教学管理队伍建设。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应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其他组织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