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民办中等学校申请变更和终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立、合并,变更名称
举办者申请学校分立、合并,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应当有正当充足的理由。
(二)举办者变更
1.原举办者申请变更举办者,要有正当理由;
2.学校财务清算完毕无遗留问题;
3.学校董事会作出决定,并有双方的协议;
4.新的举办者申请承办学校;
5.新的举办者有举办学校的能力和资金保障证明。
(三)终止
1.举办者申请终止办学,或因法定事由应予以撤销,或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
2.对现有学生和教职工妥善安置;
3.对债务、校舍、教学设施妥善处置。
第十七条 民办中等学校申请变更和终止,应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立、合并,变更名称
1.举办者申请学校分立、合并,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的报告;
2.变更的方案及可行性论证材料;
3.相关分立、合并的协议。
(二)变更举办者
1.原举办者申请报告;
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3.原董事会决议;
4.新举办者承办的报告;
5.举办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
6.新举办者资质证明(含举办者执照复印件、经营状况、举办资金及其来源);
7.学校变更后拟任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简历;
8.学校变更后拟任校长、财务负责人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拟聘教师名单;
9.拟变更的学校章程。
(三)终止
1.举办者申请报告;
2.对现有学生、教职工的安置方案;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学校财务清算报告;
4.债权债务、校舍、教学设备设施的处置意见。
第十八条 对举办者申请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变更举办者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助考察论证,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对举办者申请终止办学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民办中等学校申请变更和终止,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和审批期限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九条 民办中等学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终止办学。(一)出现了学校章程规定的终止事宜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依照有关法律,民办中等学校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处置好有关债权债务。在还清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如资不抵债的,依照
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