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新设立的民办中等学校校名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中等职业教育的学校名称应明确为“×××职业(技术)学校”字样;普通高中的学校名称应明确为“×××中学校”字样。
筹设的民办中等学校在校名后缀以“(筹设)”字样。
民办中等学校校名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国际”、“渝都”、“陪都”、“西南”等字样,不以中国和外国名的简称冠名,不以个人姓名命名,不使用本市和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不使用已被撤销的教育机构名称。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校名,应当与公办学校校名有明显的区别,不得与公办学校校名混淆。
第十一条 筹设或正式设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的;
(二)申请举办者可持续办学资金没有保障的;
(三)办学条件没有达到设置标准规定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对受理的设置申请符合申报条件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批学校时,按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进行。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中等学校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中等学校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办的民办中等学校,市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发给办学许可证,实施属地管理,并于批准之日起20日内在本市有关媒体上就批准设立的民办中等学校的名称和章程予以公告。
民办中等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应当及时在刊登成立公告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补办有关手续。
民办中等学校必须按办学许可证核定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组织招生工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中等学校实行“一校一证”,亮证办学,除国家级、市级重点民办中职学校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设立分支机构外,其他民办中等学校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或变相出租、出借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民办中等学校办学风险保证金属举办者所有,专项用于学校终止办学或出现办学危机时处理学生退费与教师酬金等应急和遗留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