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民办高校收费,由民办高校自行确定,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民办高校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和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数。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3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不含举办未达3年的民办高校);
(七)市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民办高校应当按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通过设立公示栏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八条 民办高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根据不同情况退还学生相应费用。
(一)民办高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虚假招生宣传造成学生退学的,所收费用(包括代收代管费用)全额退还。
(二)学生应征入伍(毕业生除外),入伍学期所收的学费和住宿费全额退还。
(三)学生自愿退学或符合规定转学的,扣减退学学期已发生的学费和住宿费后的余额予以退还。扣减退学学期学费和住宿费至少不能低于5%。
(四)因学生违纪被开除的,开学2个月(含)内办理离校手续,按本学期学费和住宿费总额的二分之一予以退还;超过2个月的,本学期学费和住宿费不予退还。
(五)按学年收费的学校,第一学期办理退学离校手续的,第二学期已交费用全部退还;第二学期办理退学离校手续的,该学年第一学期费用不予退还。
(六)代收代管费按下列情况确定:代办事项已经完成的,代收代管费不予退还;代办事项尚未完成的代收代管费,能准确计算发生额的,扣减发生额的余额退还;不能准确计算发生额的,按时间计算退费。
第六章 民办高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
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民办高校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资产,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