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高校必须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或变相出租、出借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 民办高校办学风险保证金为举办者所有,专项用于在学校办学出现危机时处理学生退费与教师酬金等应急和遗留问题。
第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设立民办高校申请的时间为每年第二季度,截止时间为6月底。
第十八条 民办高校申请分立、合并和变更校名、校址,应有正当理由和合理方案,报审批机关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申请学校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变更校址的报告;
(二)分立、合并、变更的方案及可行性论证。
第十九条 民办高校申请变更举办者,报审批机关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举办者申请报告;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学校财务会计报告;
(三)原董事会决议;
(四)新举办者承办的报告;
(五)举办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
(六)新举办者资质有效证明(含举办者执照复印件、经营状况、举办资金及其来源);
(七)举办者变更后拟任董事会或理事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简历;
(八)举办者变更后拟任校长、财务负责人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拟聘教师名单;
(九)拟变更的学校章程。
第二十条 民办高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终止。
(一)出现了学校章程规定的终止事宜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民办高校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处置好有关债权债务。
民办高校举办者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挪用办学资金造成民办高校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须提供在校学生后续教育经费。
独立学院终止时仍未毕业的在校学生由参与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托管,对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的学生,发给独立学院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授予独立学院学士学位证书。
第二十一条 民办高校申请终止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申请报告;
(二)对现有教职工、学生的安置方案;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学校财务清算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