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市属辖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将应缴市财政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以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的方式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十一条 由市财政局从缴入市财政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二条 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计提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财综〔2004〕49号)以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首先安排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
第十四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各项补偿费、安置费须按规定及时发放。其支出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市财政局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其支出按照市财政局核定的预算安排执行。
第十六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按照国家、自治区及银川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市财政局核定的预算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