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发展民族贸易,积极开拓省际边界市场,发展省际边界贸易。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支持企业争取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优势产品出口。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县积极引进县境外资金,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公民在自治县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事故追究制度,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部分变更和决算,须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和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补助。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的政策支持,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政策。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报经上级国家机关同意,可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和基金征收标准以下确定具体征收标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对乡镇一级财政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支持的,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