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苗族的公民。
第八条 自治县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要注意培养少数民族的妇女干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
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
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
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各族人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需要增设或撤并乡、镇建制和调整乡镇行政区域划分的,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县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