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8修正)
(1989年3月25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30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2月3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苗族公民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
第五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相当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注意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