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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8)


  三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支持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支持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完善公共体育设施,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县积极发展广播、电视和现代网络等传媒事业。”

  三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大卫生事业投入,加强以乡镇卫生院为重点的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和医疗救助体系。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县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自治县努力发展中医中药事业,继承、发展民族传统医药。”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自治县加强扶贫开发,重点支持贫困乡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

  三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按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民族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民族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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