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事故追究制度,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二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部分变更和决算,须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和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补助。”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自治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的政策支持,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政策。”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报经上级国家机关同意可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和基金征收标准以下确定具体征收标准。”
二十七、删除第三十二条。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将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自治县财政困难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筹资兴办教育事业。”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民族中学在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要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具体办法由教育主管部门商民族工作部门确定。”
三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自治县鼓励教师到边远地区工作,促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