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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8)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电力业主的投资活动和投资所得。

  自治县境内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依法征收,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保护、管理矿产资源,培育矿业市场。对可以由本县决定开发的矿产资源,实行合理、有序开采。禁止无证开采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十六、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自治县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等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

  自治县对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公路改造和县、乡、村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质量,加强公路的管理养护和运输市场管理。”

  十九、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发展民族贸易,积极开拓省际边界市场,发展省际边界贸易。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充分利用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支持企业争取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优势产品出口。”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县积极引进县境外资金,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公民在自治县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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