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障船舶安全通行。
航运管理机构为了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航运管理机构进行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位变化、气象条件等情况及时发布航道通行信息,并可要求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在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及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的,应当经县级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并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
(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
(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
(四)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的新建、改建、维修的检验和船舶的年度技术检验,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修造企业资质和建造、维修图纸进行审查,并对建造和维修过程进行建造检验。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