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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2008修改)[失效]

  第十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分装、装卸、使用、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及其残液、残渣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质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三)未按核准的消防设施施工的;

  (四)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及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维修、销售、进口、采购、安装使用消防设备、器材、防火材料、防火涂料等消防安全产品,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并没收不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推广、采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新技术、新工艺等,未采取有效防火防爆安全措施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安全的特定岗位人员,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在文物保护区域内违章引入火源、电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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