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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2008修改)[失效]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违反禁令吸烟、动用明火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辆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设施,或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故意阻碍消防车辆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七)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抢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八)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九)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维修、使用电气设备,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安装、维修燃气管道、设备、设施或使用燃气,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建筑物、交通工具及其他场所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备的;

  (四)自动消防设施及其他防火设施不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开办或经营歌舞厅、电子游戏厅等公共娱乐场所以及集贸市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六)利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从事生产、仓储等经营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七)组织大型集会、文化、娱乐、体育、展览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不加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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