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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2008修正)

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关于修改〈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建筑工业化的步伐,节约能源,减少城市噪音及粉尘污染,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生产企业集中搅拌、商品化供应的混凝土。

  第三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临潼区、长安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阎良区及市辖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划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区域。

  第五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设置混凝土搅拌机。

  第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在规定的营业范围内合法经营。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其产品应符合使用单位的要求并按要求提供试验报告。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应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概预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时,应遵守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有关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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