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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2008修正)


  第二十八条 发包方应当在实施监理前,将监理的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照要求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为委托方负责,不得同时与同一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双方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出卖、转借或涂改、伪造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工程项目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可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即出售、交付使用的;

  (二)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一)不具备发包条件而自行发包的;

  (二)建设工程应招标而不招标或不按规定招标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护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拆除围护设施、临时建筑设施和消除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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