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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2008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日)修改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8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复印业的管理,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利用复印业传播不健康读物,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制度、废次复印件销毁和保密制度,并按规定报送复印件样品;

  (二)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件名称、印刷份数;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委印件名称和印制份数;

  (三)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仿制印件;

  (四)所有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保守机密,不准非法交易印件;发现委印人有利用印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疑现象,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 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一)国家机关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二)未公开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领导人讲话的记录;

  (三)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四)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他违禁品;

  (五)其他禁止翻印的票据、证券、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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