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办公、科研、商业、文化、观演、体育、交通、医疗、学校、园林、居住等建筑和居住区以及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无障碍设施,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文化、体育、娱乐、交通、购物、饮食、医院等各类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车位。
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属于政府举办的,应当减半收取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保管费。
第四十三条 农村户籍的残疾人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等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依法征收残疾人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的,征收单位应当保障被征收房屋的残疾人的居住条件,并且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其适当照顾。
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征收单位应当保障被征地残疾人的生活,并且在安置补助费等方面,给予其适当照顾。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本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并且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本市范围内的上门服务以及手语和盲文翻译等方面的便利。
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缴纳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交、减交和免交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对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联合会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完成政府委托的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对于侵害残疾人利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支持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权益保障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书面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应当在书面记录上签字;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该情况。公众有权查阅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检查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