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在城镇街道、住宅小区设立的售报亭、电话亭等社区服务点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应当设立工疗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经户籍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自愿组织联合从事工商业的残疾人,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待遇,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所经营的项目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手工业等生产劳动的残疾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信息咨询、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资助残疾人医疗和康复,扶持残疾人辅助器具开发;
(二)补贴残疾人教育、职业技术培训;
(三)资助兴建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购置残疾人服务机构所需的设备;
(四)资助残疾人特殊艺术和体育事业;
(五)资助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项目;
(六)其他按规定经审核同意的残疾人事业支出。
前款用于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福利彩票公益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该项资金提取、使用和管理的情况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无抚养、赡养、扶养能力的,按照下列规定获得救济:
(一)属于城市户籍的残疾人,享受全额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属于农村户籍的残疾人,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纳入五保供养。
市残疾人安养机构和本市其他安置收养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前款规定的残疾人入住。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残疾人,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救助。
第三十四条 贫困残疾人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专项补助金。
残疾人专项补助金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发放,发放范围和标准应当随着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扩大和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