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7年12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客运站场的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汽车客运站场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工作。”
二、第八条修改为:“申请经营汽车客运站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进入汽车客运站场的车辆,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进站证,进入指定站场。严禁站场经营者接纳未办理进站证或所持进站证与其进入站场不符的车辆进站经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客运车辆的流量、流向合理安排客运车辆进站。站场经营者应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科学、合理地安排客运车辆班次。”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站场内的厕所、电梯、候车室等应免费向旅客开放。”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站场经营者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营运统计报表。”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运站场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站场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转让不进行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客运站场经营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