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总成修理的保修期为100日或保修里程20000公里;二级维修质量保修期为30日或保修里程5000公里;小修、一级维护及专项维修的保修期为10日或保修里程2000公里;
(二)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保修期为80日或保修里程7000公里;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保修期为10日或保修里程800公里;
(三)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保修期为60日或保修里程6000公里;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保修期为7日或保修里程700公里。”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因肇事而损坏的车辆,应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的、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维修经营者应对驾驶员姓名、驾驶执照号码、车属单位、车号、维修部位等作出详细记录,连同车辆肇事证明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当维修经营者与送修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进行调解。技术分析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工时单价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维修费用。应将工时费、材料费等分项计算,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超越许可事项非法经营、使用无效、仿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出厂合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