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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08)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7年12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三、第五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一)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必须符合国家及省、市标准要求,不得利用街道、公共场地停车和进行作业;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四、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者,发给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五、第十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车辆维修,应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凡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的车辆修竣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承接的维修车辆竣工出厂后,要有一定的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在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修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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