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租赁经营人应使用统一的汽车租赁专用票据,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八条 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有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均不得租赁。
第九条 禁止在租赁汽车上喷印租赁营运字样和设置汽车租赁营运标志。
第十条 汽车租赁应当由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车辆类型、数量、技术状况;
(二)计费标准;
(三)履行方式、履行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税费,进行年度审验,报送营运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不得转包;
(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租赁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