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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制。

  (一)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重大资产评估项目以及处置价值在300 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核准。

  (二)处置价值在300 万元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市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年终应对资产进行盘查、统计,并及时将统计报告及文字分析说明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用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或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所属事业单位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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