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与其它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或省财政厅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市政府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
(五)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比照同类产品价值在1 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它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