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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电梯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

  (一)在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未按照规定时限备案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以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和承诺替代日常维护保养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维护保养在用电梯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五)乘客电梯运载货物结束后,未组织维修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载人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六)未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粘贴在电梯显著位置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七)未将电梯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以及抢修和投诉电话置于电梯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安装、改造、维修及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上岗作业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安装、改造、维修人员作业时未携带特种作业人员证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梯重大维修是指不变更额定速度、额定载荷、驱动方式、调速方式、控制方式、提升高度、运行长度(对人行道)、倾斜角度、名义宽度、防爆等级、防爆介质、轿厢重量的参数等内容,但需要通过更新或者调整以下部件(保持原规格)才能完成的修理业务:限速器、安全钳、缓冲器、门锁、绳头组合、导轨、曳引机、控制柜、导靴、防火层门、玻璃门及玻璃轿壁、上行超速保护装置、含有电子元件的安全电路、液压泵站、限速切断阀、电动单向阀、手动下降阀、机械防沉降(防爬)装置、梯级或踏板、梯级链、驱动主机、滚轮(主轮、副轮)、金属结构、扶手带、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的控制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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