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以下情况的,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二)经监督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仍继续使用的;
(三)超过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未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仍继续使用的;
(四)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施工前未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告知的;
(五)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
(六)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电梯使用单位聘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电梯施工作业的;
(七)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的;
(八)电梯使用单位未在电梯轿厢内粘贴安全注意事项的;
(九)检验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电梯安全监察,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规定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和检验检测等情况;
(二)查阅、复印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电梯安装、改造、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
第三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验证手续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范要求对电梯实施日常维护保养的,处以1万元罚款;
(三)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故障,未及时进行现场排险救援的,处以3万元罚款;
(四)电梯故障未排除交付使用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有固定场所,未配备本规定所要求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人员及设备,擅自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