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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电梯安全监察规定

本溪市电梯安全监察规定
(2008年4月2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的安全监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安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公安、工商、房产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依法取得资格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第六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必须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安装、改造、维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人员进行作业时,必须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七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3个工作日携带电梯《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合格证、安全装置型式试验合格证明、合同、安装许可证等相关资料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的同时向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第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制定各个工作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员工及其他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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