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在电信资费结构性调整或主要电信资费调整变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新资费执行前应将实施的电信资费名称、资费标准、计价方法、起止时间等相关内容在当地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合法开办的电信服务;不得在未与消费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制改变与用户约定的电信业务收费方式、资费标准,强制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项目或服务内容;不得在未明示收费项目、标准或未取得消费者许可的情况下,收取费用或扣除消费者预存在电信帐户上的资金。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价格,扰乱正常的电信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资费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依法降价的服务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资费标准进行销售,扰乱正常电信市场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通信、价格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 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 不按规定程序向通信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的;
(三) 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成本的资费行为的;
(四) 回收竞争对手终端设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 利用不合理的差别定价,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七) 未按《
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要求实行明码标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