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资费审批、备案,按国家《
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
关于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管理方式的通知》和《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资费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凡经省级以上通信、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有关电信企业应在实施之前五个工作日将具体的项目名称、资费标准、执行的起止时间及相关文件依据,抄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业务资费,已经省以上通信、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实施前书面告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并出具备案文件复印件。市、县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权限内调整仅限于本市、县范围内执行的电信资费标准,应在项目实施之前十个工作日,将具体电信资费名称、资费标准、计价方法、起止时间等相关内容的实施方案,抄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提供的电信服务按照《
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向电信用户明示电信服务资费标准及相关服务内容。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或业务代办场所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具体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公示:
(一) 通告、公示栏(牌、墙);
(二) 价目表、资费手册;
(三) 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
(四) 语音播放提示;
(五) 公众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电信服务明码标价的格式应按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监制。明码标价的内容应包括:电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资费标准、批准文号、价格咨询服务及投诉举报电话等。